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订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山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矿山企业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灾;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缺德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 (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 (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 (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一)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装箱费用的;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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