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掉职业病预防两堵墙 企业减负牺牲劳工健康?

发布时间:2016-08-16来源: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 作者:叶明欣 张舒迟 点击:262次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在内的六部法律的修改,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将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主要包括两项内容:

第一,取消有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涉及前期预防的所有安监行政审批,包括项目启动前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施工前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竣工时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三个环节的的审批,均改为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仅保留了原法第八十九条下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相关审批。

第二,取消了企业应委托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竣工验收)的要求。

本次修法是国务院简政放权、简化行政审批制度、为企业减负的一系列措施中的一环,其修法目的是值得充分肯定的。然而,为企业减负不能以牺牲劳工健康为代价。行政标准和行政审批的废止,如果对民生产生重大影响,要慎之又慎,充分论证。笔者认为,本次修法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问题

一、撤出了安监部门在职业病建设项目前期预防中的所有审批角色,拆掉了职业病预防中重要的两堵墙,完全把职业病前期预防的主要任务落在企业和市场身上,安监仅承担模糊的无法定量的监督职责,这将导致职业病预防工作的倒退。

职业病具有不可逆、难以治愈的特点,一旦发生,对工人的健康和家庭经济是极为沉重的打击。消除职业病,最根本的举措在于前期预防,其中职业病防护设施又发挥着基础的作用。由于职业病预防的投入不菲,企业的本能是减少成本,而不是确保工作环境的健康,这就需要政府部门的有力监管。

原法下的审批发挥着两个作用。首先,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必须先通过安监的审核,建设项目才能获得主管部门的批准。这样有职业病危害的企业能在项目建设之初就进入安监的监管视野。类似于办理工商登记与税务登记绑定,加强了税务的监控效果。其次,安监部门对职业病防护设施效果有验收义务,安监部门如果未履行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予以放行,事后可能被追究渎职责任。这一道审核程序加上安监部门责任上的捆绑,是第一面防火墙。      

企业在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效果控制评价时,可自由选择市场上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由于市场化的操作,这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尤其需要考虑尊重企业的意志,一些机构甚至为企业出具虚假的评价报告。但是,这些机构也惧于一旦作假暴露失去从业资质,这就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它们构违规操作的范围和程度。这是第二面防火墙。       

现在新法将这两堵防火墙果断拆掉,第一面墙拆得连个护栏都不留,甚至都没有规定报告的备案,安监无法及时获得管辖范围内有职业病危害的企业的建设情况,也就无从谈监管了。第二面墙拆了,正如某位职业卫生技术专家告诉我们的,安监部门对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管没有了“抓手”。虽然新法增加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的表述,安监部门仍旧可以进行事后监督和处罚,但其力度和效果能否替代这两堵防火墙,仍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       


二、本次修法中立法机关发挥的角色不足,论证不充分,未充分征求社会意见。      

作为企业减负的众多举措之一,《职业病防治法》的此次修改显得过于匆忙。早在2016年3月8日,国家安监总局李兆前副局长在全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视频会议上讲话就指出,“取消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中的行政审批已成定局。国务院第59次、第119次常务会议研究取消‘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取消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国务院法制办已着手对《职业病防治法》作相应修改,2月初已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即将提交全国人大”。笔者的疑问是,法律还未经立法机关修改,取消法定的行政审批如何就已成定局?立法机关要不要论证这一取消对职工健康的影响?新法废止的审批措施是自2002年《职业病防治法》生效后即施行的制度,这十几年的实行效果如何?安监部门在2015年全年完成了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共计多达17406项,那么审查的结果是企业均履行了法定义务,还是确实纠正了很多问题?即使未纠正出许多问题,审查本身是否也迫使企业提高了职业安全健康标准?如果取消了覆盖所有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行政审查,事后监督的范围能否达到100%?也许有关部门进行了充分的论证,只是未公布于众。和2011年《职业病防治法》的修订不同,本次修订并未公开并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尽管人大委员长会议可以决定不向社会公布修法的说明和征求意见,但是作为关系职工切身健康的基本法律,是否公布修法理由更符合民主立法的趋势,是否广泛征求社会意见后的立法会更加科学?      

新法已经生效,制度已成定局,短期内无法再变动,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安监部门应大量加强对职业病预防工作的监管力度,尤其是制定可量化、可操作、可监控的监管制度和实施步骤。首先,和建设项目批准部门紧密联系,实现信息共享,时时掌握管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有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变化情况。其次,确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效果控制评价报告的监督覆盖率,例如设定对辖区100%的有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的上述文件的检查,对辖区100%的有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开展竣工验收的监督核查。再次,制定对工人举报的回应措施,承诺对于职业病危害违法行为的举报的限期答复和调查。       

二、设置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资质许可,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专业人员的培养,确保专业人员真实、合法地开展职业病危害评价活动。       

三、工会应进一步加强对企业职业病危害的预防和监督工作。    
 

以下为本次法律修改的具体内容以及新旧法条对照: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六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其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五)第七十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六)删去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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