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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现象蔓延挑战法律空白 (2005.10.12)

发布时间:2016-04-07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作者:路平 点击:135次
今年4月,南京一个建筑工地的两名农民工被发现猝死在睡梦中,每天要高强度地工作十几个小时以及营养缺乏被认为是他们死亡的主要原因。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了将“过劳死”看作是困扰知识分子群体以及城市居民的现代病,农民工应该离它们很远。因此,两个农民工的猝死昭示出与以往不同的意味,即不能将“过劳死”现象仅仅看作是人们为了追逐利益而超时工作的结果,现实生活中一些企业为了追求更高的利润而一味地要求员工加班加点现象提示人们,“过劳死”日益增多的原因可能有多种,但企业的逐利行为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从劳动关系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也许能更加接近事实的真相,针对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实际状况来考虑这个问题具有更现实的意义。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关系研究所副所长彭光华认为,“过劳死”是一种劳动灾害,发生的前提和基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并且与一些用人单位长期违反劳动法规,要求劳动者承担超时、超强度的工作任务有关。因此,“过劳死”往往具备工伤认定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应该将其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比照工伤保险中有关工伤死亡的规定来确定用人单位的责任,“过劳死”死者与其他工伤死亡者应该享有相同的待遇。根据“危险分担”原理,在责任承担上,应由用人单位交纳一定费用后,其最终的赔偿责任由国家来负担。
  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过劳死”的直接规定,而法定职业病目录有10大类115种,“过劳死”不在其中。因此,彭光华认为应对“过劳死”的方法应该是预防与救济并重。首先,要控制“过劳死”的成因,如保障劳动者的休息休假权,并促进带薪年休假的获得等。在预防上,由于“过劳”往往是由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中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者长期超时劳动而引起的,所以应该把工作重点放在保证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上。其次,应加大对“过劳死”的救济力度,把“过劳死”当作工伤认定,并扩大解释死亡与劳动的因果关系,提高赔偿标准,立法叫停“过劳死”。为此,需要做好以下两项工作:即明确“过劳死”的构成要件和“过劳死”的认定程序。彭光华说,“过劳死”的构成要件应该包括:“过劳死”的事实,它主要指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死亡的事实;二者因果关系的测定或推定。
  不过,有关专家认为,是否是因“过劳”引起的死亡,应该通过技术手段的测定来决定,以排除其他死因,而且在判定因“过劳”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时,劳动时间应该是一个重要的标准。因为衡量是否“过劳”有两种方法,即劳动强度和劳动时间,但对劳动强度的测量会涉及到非常复杂的技术性问题,与之相比,对劳动时间的衡量则相对简单,而且劳动时间是衡量劳动强度付出的简易标准,因为身体在经过长时间的劳动后,恢复体力的一个最为关键的因素就是身体是否得到了足够长的休息时间,同时,这也是影响身体健康的一项重要指标。
  彭光华认为,“过劳死”的认定程序应该包含以下内容:认定机构的设置和组成、认定机构的表决规则、认定过程中的技术手段。彭光华说,因为“过劳死”的鉴定要求高、技术性强,所以这种认定机构只能在地(市)级以上设立,它应该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和专家四方面的代表组成,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在“过劳死”的认定决定方面,一般应当遵循认定机构成员过半数票通过原则;但其中技术性结论应以专家认定为主。同时,对“过劳死”的认定,应该保证手段的权威性,认定机构应当委托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聘请具有认定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组进行,也可以设立“过劳死”认定检查中心实施。
  由于“过劳死”是由于劳动者的休息休假的权利长期得不到保障造成的,因此,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应该设立对发生“过劳死”现象单位的处罚标准,减少“过劳死”的发生。有学者认为,虽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并未涉及“过劳死”,但其中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改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因此,仍可将其看作是制订“过劳死”处罚标准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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