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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提案”炮轰15部法规 部分规定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

发布时间:2016-04-07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 王吉陆 王海军  点击:110次

由北京两市民提交,称部分规定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应修改


  昨日,北京两市民联合向全国人大提交了一份“公民提案”,建议审查易导致乙肝歧视的15部法规。两人称,希望通过公民提案的方式向本次会议表达“保障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教育和工作机会”的诉求,呼吁国家为构建消除乙肝歧视的“和谐社会”提供相应的立法保障。

  提案发起人李方平对记者说,“提案是寄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希望可以影响一些代表,由他们形成提案,推动以立法和法规审查的方式消除涉及教育、卫生机构和用人单位对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进行歧视的制度性障碍”。

  李方平是一名律师,另一提案发起人蔡皓东是北京地坛医院主任医师。这份“公民提案”汇集了已经或即将导致乙肝歧视的15部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包括已经实施或正在拟定、修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指出这些法律笼统地对所有“传染病”或所有的“病毒性肝炎”进行错误限制,界定模糊、不区分各种病毒性肝炎、不区别传染渠道,已经或必定极大影响乙肝病原携带者公民的劳动就业权。

  蔡皓东介绍,“乙肝不像甲肝、戊肝那样会通过消化道传染。乙肝病原携带者在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中不对周围人群和环境构成威胁,可以正常学习、就业和生活。”卫生部2006年9月发布的《预防控制乙肝宣传教育知识要点》明确指出:“乙肝通过血液、母婴和性接触三种途径传播,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传播乙肝病毒”。

  李方平去年代理“天津乙肝歧视第一案”,为因查出乙肝小三阳而被解除就业协议的毕业生小杨赢得诉讼,获得经济补偿。

  “这个案子给我带来的震动非常大”,李方平说,“我研究了我国现有的法律,发现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保护的法律非常少,而对乙肝病原携带者进行限制的法律却非常多。消除乙肝歧视,立法必须先行。”

  蔡皓东介绍,这些过时的限制其实对乙肝歧视起到了不小的促进作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就不加区分地把所有的病毒性肝炎都定义为消化道传染病,而且规定肝炎病原携带者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甲肝、戊肝是消化道传染病,而乙肝、丙肝不是,这是很清楚的,对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食品行业的限制已经过时了,应该取消”。

  日前,全国人大代表周洪宇也提交建议,呼吁在《就业促进法》中,加入体现对乙肝病原携带者平等就业权保护的内容,并明确规定:“除非劳动者所患的疾病(或潜在疾病)影响到了工作能力和工作实效,否则不应当因他们所患的疾病(或潜在疾病)而对这部分劳动者区别对待。”

  ■15部法规清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讨论稿)》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住宿业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导致歧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笼统地将“病毒性肝炎”列为“乙类传染病”,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这样就使得乙型肝炎、丙型肝炎的法定防治原则被错误地和甲肝、非典、肺结核等归为了同类。

  该法第十八条笼统地规定对病毒性肝炎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在该法的《实施办法》中笼统地规定:“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从业人员体检)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的,治愈前不得从业。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患有病毒性肝炎的,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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