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好《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6-17来源: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作者: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 点击:278次

浙劳社监〔2008〕98号



各市、县(市、区)劳动(人事劳动)保障局:
  《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省政府第243号令,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实施办法》,维护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办法》颁布施行的重要意义

  《实施办法》是我省调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间劳动行政管理秩序的一部重要政府规章,对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明确有关政府部门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实施办法》的重要性,结合当地实际,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好《实施办法》。

  二、认真学习和宣传《实施办法》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认真学习《实施办法》的各项条款,准确把握其精神实质,着力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同时,要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充分利用报纸、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实施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辖区内用人单位开展学习宣传活动,增强各职能部门间的工作协调性和用人单位依法用工的自觉性。

  三、紧密结合“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加大劳动保障监察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认真学习、宣传《实施办法》的基础上,要针对当地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的规律、特点以及前期在开展“整治非法用工、打击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发现的新情况,按照今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年”活动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通过举报投诉专查、日常巡视检查以及专项行动等多种方式,认真受理并依法查处涉嫌使用童工的举报投诉案件,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四、准确把握有关政策界限

  1.《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从事劳动并计付劳动报酬的,属于使用童工,进一步明确了虽然用人单位不直接使用童工,但童工劳动能增加相关人员的劳动数量和报酬,也应认定为使用童工。
  2.《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我省禁止不满16周岁学生勤工俭学,即除学校按规定安排的学生实习、教育实践、职业技能培训外,用人单位一律不得接受16周岁以下学生参加劳动。
  3.《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实习、教学实践、职业技能培训作出了规范,用人单位接受学校教育实习的,应能提供相应的学校教育实习实施计划文件;接受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的应与学校和学生本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教育实习实施计划文件和顶岗实习协议必须对实习培训目的、时限、内容作出明确约定。
  4.《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关于“具有社会影响的特殊专业人才”的认定,执行中应以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核发的认定证件为依据。
  5.《实施办法》第九条对认定使用童工取证证据作出了具体规定,各地在调查中有关证据对应一致的,可以直接以公安系统网上获取的户籍证明作为证据。
  6.《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超过15日不满1个月的规定,执行含15日本数。

  五、积极鼓励广大群众举报使用童工行为

  使用童工行为主要发生在中小企业和家庭作坊内,为切实提高执法效率,各地要认真贯彻《浙江省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奖励暂行办法》(浙财社字〔2005〕65号),积极鼓励广大基层干部和人民群众举报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各地应将基层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列入举报奖励范围,对有效举报使用童工行为的(除涉案人员外),都应按规定兑现奖金,努力营造杜绝使用童工行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贯彻《实施办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加强对使用童工行为的综合治理。要进一步健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的联席会议机制,对所辖乡镇建立责任考核制度,确保《实施办法》在各地顺利施行。

二○○八年八月十六日

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08年8月2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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