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镇江] 18年前的工伤也不能“泡汤”

发布时间:2016-04-15来源:工人日报版次:七 作者: 点击:106次

??近日,江苏省镇江市的杨德全从劳动行政部门拿到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经过三次申请,两次诉讼后,杨德全18年前的工伤事故终于受到了“肯定”。

??18年前的事故


  47岁的杨德全是江苏某集团公司的职工。1986年11月11日上午8时左右,杨德全在该集团公司的前身冶金机械厂上班时,因行车主钩钢丝绷断,数十公斤的主钩突然坠落,将正在行车下往副钩上挂链的杨德全砸伤,致杨德全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杨德全被送往医院抢救。
  经检查,杨德全左前臂损伤,腰部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在住院期间,杨德全接受了左前臂截肢手术。
  杨德全受伤后,情绪十分悲观。但他所在单位很负责,对杨德全因工受伤事实从未否认,并根据他的病情,一直让他在家休息。

??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转眼间到了2004年,杨德全所在的集团公司改制在即。杨德全想到公司对自己虽然不错,可是对自己的工伤事故却从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公司改制后自己的待遇还能不能得到保障不免有些担忧。就在此时,他听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了,该条例规定受伤职工或其亲属也可直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004年7月15日,杨德全正式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劳动局以超过1年法定申请时效为由,对杨德全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杨德全对此不服,以《条例》于2004年1月1日实施,本人的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从《条例》实施之日为计算起点为由,于10月8日向上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认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1年的时效,是从工伤发生之日起计算的,杨德全所申报的事故伤害发生于1986年11月份,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杨德全认为其工伤认定时效,应当从《条例》施行之日为计算起点,缺乏法规依据。
  2004年10月14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劳动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杨德全对两级行政机关对其工伤认定申请均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他认为,他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从《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计算,其工伤申请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申请时效,劳动行政机关对自己的申请不予受理毫无道理。
  2004年10月28日,杨德全向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劳动局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劳动局立即受理自己的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时效如何确定


  2004年11月24日,京口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劳动局作出的工伤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判决后,劳动局不服,向镇江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条例》首次规定在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劳动者个人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之前,国家和江苏省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中,没有对个人可申请工伤认定的规定。《条例》作此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该《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杨德全在《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且未完成工伤认定,从该《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考虑,其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从2004年1月1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因此,杨德全于2004年7月15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申请时效。据此,镇江中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相关链接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实施。《条例》实施后,如何解决陈旧工伤认定就成了一个难题。
  《条例》规定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为一年,即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条例》实施之前,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此,有人认为,此即为《条例》实施之前的有关工伤受理时效的规定。对此,劳动部于2001年12月3日对大连市劳动局的《关于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只是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工作的时间要求,而不是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的时效。在《条例》施行前,我国尚未有由职工或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保障部门受理的时效规定。
  那么,工伤事故伤害发生在《条例》施行以前,《条例》施行之后尚未完成认定的申请,应如何处理?对此,劳动部2004年12月2日在对乌鲁木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工伤认定受理时效问题的复函》中明确回答:对2004年1月1日(不含)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职工,但没有在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1年有效期执行,对超过时效期1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也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因此,对2004年1月1日前发生但没有在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的工伤事故,应以《条例》实施之日2004年1月1日作为时效起算点,只要没超过1年,劳动保障部门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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