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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低基数参保为何能在社保局一路绿灯?

发布时间:2016-04-08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 点击:112次

  以最低工资标准参保引发工伤赔偿争议,劳动者质疑

  本报讯 (记者赵新强 通讯员 何晓波 孟伦)本报日前报道了中山市某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参保,严重损害工伤者利益的个案(详见本报9月16日7版《以最低工资标准参保 同级伤残待遇差数万》),引起了较大反响。佛山读者陶刚向本报反映,他也遭遇了这种侵权,后经自己不懈努力,最终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获得胜诉,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按照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他为此质疑:低基数参保为何能在社保部门那里顺利通过?

  劳动者参保基数与实际工资差1700元


  贵州桐梓籍青年陶刚于2002年7月入职佛山市南海区顺×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该公司规定“保底工资”为1800元。据反映,陶刚每天工作时间达11小时以上,其月薪最少3200元。从2008年6月1日起公司才为陶刚参加社会保险,也就是说直至2009年11月29日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8年,该公司才为其参保1年。

  2009年11月29日21时许,陶刚在操作制管机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左手食指、中指“离断”。2010年2月4日被南海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5月26日被南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医疗终结期6个月,工伤伤残为9级。医疗终结期满后,陶刚没有再回该公司上班。

  其后,陶刚从南海区社保局工伤保险基金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18.80元,顺×公司支付了陶刚停工留薪期工资2875元。陶刚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时发现该公司仅以其1533元/月标准参保,而非以其实际工资3200元/月参保,致使其工伤保险待遇严重“缩水”,于是向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该公司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64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318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000元……

  2011年3月4日,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令该公司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925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均以其参保标准计算。陶刚对此不服,遂向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劳动者“默认”用人单位以低基数参保


  一审法院判令顺×公司补发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1088.62元,其余工伤保险待遇均以其参保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社保资料是由社保部门保管且可供劳动者自行查询,说明陶刚对其参保资料应当知道,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现又以顺×公司未按其实际工资参保要求顺×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法院不予支持……因其参保标准为1533元/月,低于佛山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7.25元的60%,故陶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552.35(2587.25元×60%)计算,陶刚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418.80元(1552.35×8),故顺×公司无须再付差额。

  同理,陶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亦应以1552.35元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52.35×8=1241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552.35×2=3104.70元……

  陶刚对此不服,遂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终审法院:以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工伤赔偿金


  2011年8月11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无法举证,故参照佛山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7.25元确定陶刚的工资水平。

  质疑:低基数参保为何获社保部门通过?


  本案判决结果令佛山许多劳动者感到非常鼓舞,他们认为用人单位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劳动者参保不能再坑爹。

  同时,他们提出质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顺×公司仅以1533元/月标准(基数)为陶刚参保,明显低于佛山市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87.25元的60%(即1552.35元),这个参保申报资料何以能够获得当地社保部门通过?当地社保部门为何不为劳动者把关?另外,社保部门是否有义务向劳动者通报其参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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