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国际劳工组织在日内瓦召开的第71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职业卫生服务公约》(第161号)及其建议书(第171号)。该公约于1988年正式生效,到目前共得到了全世界28个国家的正式批准。 《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及其建议书分4个部分,全面完整地规范了职业卫生服务,分别为: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职能、组织机构、运行条件。 国家政策的基本原则《职业卫生服务公约》要求成员国制定、实施和定期审议内容相互协调一致的国家职业卫生服务政策;雇主和工会全程参与政策的制定、审议和实施;各成员国采取切实措施逐步向所有工人提供职业卫生服务。职业卫生服务应根据所接触的特殊风险予以设计并提供。 该公约将“职业卫生服务”定义为:“以预防为根本职能,负责向雇主、工人及其代表就下列问题提供咨询服务:雇主按要求建立和保持有利于工人身心健康的安全卫生工作环境;雇主根据工人身心健康状况,提供适合工人能力的工作。”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职能《职业卫生服务公约》要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在不影响雇主向工人履行法定责任,并适当考虑工人参与职业安全卫生事务的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履行下列职能,以满足企业对所特有的职业危害的控制: 工作场所健康危害风险的识别和评估; 对工作环境和作业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监测,包括雇主提供的卫生设施、食堂和住房; 对作业计划和劳动组织提出建议,包括工作场所的设计,机械和其他设备的选择、维护和使用条件,以及工作场所所使用的化学物质; 参与改善操作规程,参与测试与评估新设备的健康影响; 对职业健康、安全和卫生提出建议,对人类工效学和个人、群体防护装备问题提供咨询; 对工人进行与工作有关的健康监护; 促使工作更适合于工人; 参与职业康复; 就职业健康和卫生以及人类工效学方面的信息交流、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开展合作; 组织急救和应急治疗; 参与对职业事故和职业病的分析。 建议书强调,职业卫生服务的基本职能是预防。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所覆盖企业的特点制订相应的行动计划,尤其要考虑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以及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职业卫生问题。 建议书要求工作环境的监测和评估应针对如下问题: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环境因素、职业卫生条件和劳动组织中可能增加工人健康风险的因素、群体和个人防护装备、职业有害因素对工人健康的影响、职业有害因素的控制系统。要求工作环境的监测与企业其他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合作与交流,并与企业内有关工人及工会代表或企业安全健康委员会合作。工作环境监测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保存。检测结果除按规定向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外,还应提供给雇主、企业内相关工人及其工会代表或安全健康委员会,用于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的健康安全。 由于医学检查常常被用于确定工人是否适合从事某项特殊有害因素的工作,建议书特别要求按国家规定进行此类检查的医生在完成医学检查后,应将结论以书面方式同时通知工人和雇主。这些结论不能包含任何医疗性质的信息, 但是可以适当指出被检查的工人是否适应所从事的工作,或具体说明由于健康原因需要暂时或永久禁忌的工作、工种或劳动条件。 如仍在就业的工人具有职业禁忌,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努力协助企业安排工人从事其他作业或采取其他适宜的解决方法。发现职业病后,应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雇主、工人及其工会代表。 公约和建议书对信息、教育、培训和咨询也提出了具体要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向工人提供与其工作有关的个人健康建议或咨询,并参与制订、实施与本企业员工工作有关的健康和卫生方面的信息、教育和培训计划。所有工人都应得到其工作中所接触的职业有害因素、健康检查及其健康评估结果的有关信息。工人有权更正任何错误及可能导致错误发生的数据。 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功能还包括急救、对工伤事故受害者、职业病和因工作加剧的健康损害进行治疗和保健等。在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职业卫生服务可以针对工作环境中的生物性有害因素开展免疫接种,参与工作场所健康促进和其他公共卫生活动。考虑到职业卫生服务机构所在社区的就医距离,在和政府主管部门、雇主和工会协商后,职业卫生服务机构也可以从事其他保健服务,包括对工人及其家属进行治疗。在发生重大事故时,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与其他有关服务机构合作开展应急行动。 服务机构的组建《职业卫生服务公约》规定,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或法规、集体协议或由有关雇主和工人同意的其他方式,或在与有关雇主和工人代表组织协商后,由主管部门批准的任何其他方式组建。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可由企业单独或几个企业联合组建。根据本国的情况,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由有关企业或企业集团设立,也可以由政府部门、社会保障机构或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任何其他机构独办或合办。雇主、工人及工会代表应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合作参与职业卫生服务相关的组织工作。 《职业卫生服务建议书》具体要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尽量设置在工作场所内或其附近,或以确保在工作场所能发挥其职能的方式进行组织。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作为临时措施,该建议书允许企业在与本单位工人代表或安全健康委员会协商后,安排当地医疗机构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健康检查,为企业提供环境卫生监测,并确保组织适当的急救和应急治疗。 职业卫生服务运行条件在运行条件中,《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及其建议书特别规定对工人开展与工作有关的健康监护,不能影响工人的收入,要免费向工人提供,并尽可能在工作时间内进行。 《职业卫生服务公约》要求,职业卫生服务应根据本国法律和实际情况,组建多学科队伍予以实施。职业卫生服务队伍应按工作任务的性质和需要,确定人员数量和构成。职业卫生服务不但应与企业中其他部门合作,还应与其他卫生服务部门合作与协调。职业卫生服务专业人员应享有充分的专业独立性,不偏袒雇主、工人及工会。政府主管部门将对职业卫生服务的性质和职业卫生服务专业人员的资格提出要求和作出规定。 《职业卫生服务建议书》要求,由多学科队伍组成的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应配备相当数量的、经过专业训练的,具备职业医学、职业卫生、人类工效学、职业卫生护理等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和行政管理人员。 《职业卫生服务建议书》规定,为保护职业卫生服务人员的专业独立性,主管当局应在适当的情况下,具体规定职业卫生服务专业人员的聘用和解聘条件。职业卫生服务人员有权进入相关工作场所,开展工人健康监护和工作环境监测所必需的分析和检测,但同时也要求他们保守职业秘密,包括他们在行使职责或从事职业活动时可能了解到的相关的医学和技术信息。 《职业卫生服务建议书》要求雇主履行对工人健康安全的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为职业卫生服务的开展提供方便;要求工人及工会应在职业卫生服务机构履行职责时,给予支持和配合。建议书还特别要求,职业卫生服务机构的经费来源能够得到确定。 公约实施情况及影响由于目前ILO没有系统收集过《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及其建议书对成员国、尤其是没有批准公约的成员国的实际影响方面的信息,本文不能全面、客观、科学地衡量这两个标准对成员国的实际影响。国际劳工局通过调查,向2003年的国际劳工大会提交过一份ILO在职业安全与卫生领域的标准相关活动的报告。这份报告含有国际职业安全卫生标准在成员国实施情况的信息。例如,该文件报告的调查结果显示,约75%的答复方(45%的ILO成员国)将ILO相关的职业安全与卫生和劳动监察公约用作制订本国法律的指导原则或样板标准。 从批准公约的国家向ILO的报告中以及从国际劳工局与工人和雇主组织的工作接触中可以看到,企业雇主、工人和工会组织常常利用国际劳工标准作为改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和具体组织实施及提供职业卫生服务的参照物和标准,或作为解决劳动世界中日常遇到的职业卫生服务问题的国际共识。近年来,ILO成员国、雇主、工人和公众向国际劳工局索求信息的需求一直呈增长态势。ILO网站有关职业卫生服务网页的访问量,以及大众媒体对职业卫生服务标准和活动的有关报道也都比较活跃。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职业卫生服务公约和建议书在其他方面的用途和影响。 《职业卫生服务公约》是供成员国批准的独立条约。目前评价ILO公约的影响力通常用批准这一公约的成员国数目来衡量。但是,批准标准的成员国数量并不是一种衡量国际劳工标准的充分手段。如2003年国际劳工局的调查结果证实,没有得到批准的公约和建议书常被用来作为各国国家立法的草案,或是作为国际社会在劳工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的标准。它们在这些国家同样起到了指导作用。 《职业卫生服务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已有28个国家批准了这个公约。通过批准这一公约,28个国家承诺了实施该公约规定的法定义务,并接受国际劳工组织对公约在国家一级实施情况的国际监督。国际劳工组织的公约实施监督专家委员会负责有选择性地从这些批准公约的国家中挑选出年度审核的对象国,评价它们实施公约的情况并作出报告。 最近5年批准《职业卫生服务公约》的国家是:土耳其、塞舌尔、黑山共和国、卢森堡和尼日尔。目前有一些国家包括中国、俄罗斯和韩国等,正在研究批准该公约的可行性。 (读者可访问www.ilo.org/ilolex/chinese/docs/convdisp1.htm查看《职业卫生服务公约》中文版全文。该公约又被译为《职业卫生设施公约》。作者提醒读者注意,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为官方权威标准文本。国际劳工组织秘书处(国际劳工局)网站和出版物中收录的该文书的中文翻译文本不具备官方效用。了解本公约和建议书的具体规定,需要直接参阅它们的英文或法文文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