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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6-04-08来源:北京大学法学院妇女法律研究与服务中心 作者:北京交通大学经济管理 点击:111次
本文的内容是基于作者多年来对妇女劳动问题研究的成果而言。文章聚焦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问题。通过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审视,结合目前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遇到的诸多问题,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主要立法文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为政府部门在今后相关的立法和决策中提供直接的参考。

  一、 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现实背景

  (一) 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实行情况的描述

  从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有关群团组织)的大量调查情况看,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执行的总体情况是清楚的。概括起来,这些情况反映出如下的特点。

  第一,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放在不同历史时期看,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情况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建国初期至1965年,属一般情况。企业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比较认真,但受到企业总体经济基础弱的限制。第二阶段,1965年至 1992年,是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得比较好的时期。在计划经济后期和改革开放初期,企业效益比较稳定,大多数企业领导人能够依法落实有关规定。第三阶段,1992年至,女职工劳动保护有关规定落实遇到很多困难。有的企业长期亏损,经济效益差,不少职工下岗、失业。尤其是一些女职工比较集中的行业或企业,如轻工行业、纺织行业等。

  第二,如果从企业所有制的类别看,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遵守法律的情况明显好于非公有制企业。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情况又好于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在有的地区,大部分国有企业和管理比较规范的大中型外资、民营企业能够按法律规定建立“四室”,对“四期”女职工予以适当照顾,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设施比较健全。

  第三,从企业的经济状况看,企业的经济实力以及经济效益是否稳定,成为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要因素。在经济效益较好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规模较大、效益稳定、管理规范、注重企业文化和形象的非国有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的执行情况较好,而在经济效益较差的企业则是另一种情况。

  第四,不同所有制企业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也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1)。但不同企业的问题表现出不同特点。(1)国有、集体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出现滑坡。在那些效益差的企业中,全面贯彻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2)乡镇、私营、小型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问题明显。如有些企业劳动用工制度不规范,企业经营者可以任意设置试用期。还有些企业规定女工在聘用期间不准怀孕、生育等。(3)有些企业的经营者法制观念较差,只注重追求最大的经济效益,而忽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厂设备陈旧、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尘毒危害问题大量存在,导致生产一线女工直接受到尘埃、噪音、高温、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生产环境的恶劣给女职工的健康带来了严重危害。

  (二) 宏观经济状况和劳动力市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影响

  1.经济体制转换的影响

  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换的过程中,企业的改制力度越来越大。在严酷的市场竞争中,许多企业的经营者很自然地将利润视为唯一的目标,他们只从经济的角度追求效用最大化。因此,凡是增加成本或是影响利润的事情都不愿做。这一点在部分国有转制企业中表现为,女职工劳动保护呈滑坡趋势。例如,一些国有大中型企业因受经济效益的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水平有所下降:削减女职工劳动保护费用;劳保用品不能按时发放;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被取消或改做它用;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能得到及时改善;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

  “入世”意味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它使我国经济能够全面地参加国际分工与合作,逐渐地溶入经济全球化之中。可以说,全球化的实质就是市场化。这种客观必然要求市场主体必须遵循客观的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当然,市场化并不意味着调整社会的规则只有经济标准。但是,不得不看到,我国整体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已经进入重要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处于攻坚阶段,其他类型的企业也面对着市场中的激烈竞争。这种现实也必然要影响到用人单位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投入。

  因此,适度的立法(包括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和守法作为纠正市场缺陷的手段之一,将显得十分必要。

  2.劳动力市场上的就业压力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影响

  中国现在的发展阶段是处于工业化、市场化、城市化和“入世”化的历史交替和制度转换时期。这种剧烈的过程肯定要伴随着长时期的劳动力大规模调整和流动。特别是,这种调整发生在劳动力市场总体供大于求的背景下。我国“入世”初期的劳动力市场的特点是:首先,新增劳动力供给量大,每年将有1500万新增劳动力;其次,农业劳动力总量过大,且转移空间狭小;再次,劳动力需求总体不足。就业弹性系数持续下降;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升级使得部分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进一步减少。劳动力市场的另一个特点是,就业弱势群体持续扩大。这个弱势群体中很大一部分人是女性求职者。

  面对如此大的就业压力,一方面是用人单位不愿招用女性,或者是招用了女性而不愿在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有正常的投入;另一方面是女职工本身因担心

  工作岗位而降低对获得特殊劳动保护的要求。

  (三) 制度因素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影响

  1.企业内部的工会组织制度

  根据新《工会法》第10条的规定,凡是有会员25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该条还规定,女职工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可见,根据现行制度,企业中工会的组建率是影响女职工劳动保护情况的因素之一。我国目前非国有企业中的工会组建率还不高。在一些企业中,由于工会组织不健全,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职工代表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建率低,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的水平低,使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工作缺乏组织上、制度上的保证。

  2.劳动监督检查制度的影响(1)

  如果我们对大量存在的企业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和法规的现象进一步分析,不难看出,很多的情况并不是立法本身的问题,而是法律执行的问题。因此,劳动监督检查是否到位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状况有直接关系。近年来,许多地区的劳动保障检查机构将企业实行女职工劳动保护政策作为监察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实施了一些监察,对于规范企业用工行为,敦促企业守法,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在的主要问题是,劳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执法难度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缺乏手段。目前,全国劳动监察人员只有4万人,有些地区还未建立省一级的劳动监察队伍,劳动监察力量不足。解决这种制度中的问题,还取决于劳动法制建设的总体进度。

  二、 劳动标准制度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影响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与我国劳动标准制度建设

  中国“入世”之后,劳动标准对调整劳动关系的作用将加大。劳动标准是调整劳动关系的基础。劳动标准是由劳动立法来确定的。劳动标准可分为国内劳动标准和国际劳工标准。我国的劳动标准有较好的传统基础,包括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以及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标准等。近几年开发的职业技能标准在人力资源开发领域中也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调整社会保险关系的标准也越来越丰富,除了退休年龄标准和享受退休待遇的资格条件标准外,医疗保险中还建立了一系列的标准,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准等。

  长期以来,我国政府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劳动者在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休息休假等方面基本权利的劳动标准,其中还专门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等特点,确立了女职工劳动保护方面的劳动标准。这些标准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和具体劳动过程的保护的一种量化反映,。这些标准体现的既是女职工的基本权利又是企业的义务。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具体内容包括:保护妇女的生理机能;基于妇女的生理机能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等的保障;同工同酬;除一般性休息休假以外的产假等标准。中国“入世”之后,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充分发挥劳动标准的作用。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是整个劳动标准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的完善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整个劳动标准体系建设的速度。

  我国现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有必要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其进行修订。对这些标准修订的原则是,在结合我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研究与国际劳动标准接轨,以求先进性、科学性和客观性的统一。

  我国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的行政部门,正在筹划整个的劳动标准体系的建设。因此,现阶段正是修订和完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的有利时期。有关的配套研究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

  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已经进入全球化和“入世”的大环境之中。劳动标准已经成为与劳动有关的所有问题的一个话题。那么,我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比较到底是一种什么水平?这种比较对于研究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很有意义。在以下的比较中,大部分内容只是就我国的标准与公约的标准做比较,而不包括与建议书的比较(一般来说,建议书建议的内容更为具体,其建议的标准也往往高一些)。

  国际劳工标准中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公约从内容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类。

  第一,基本人权和促进就业类。这类标准是以促进平等和禁止歧视为宗旨的标准。其具体内容是促进男女的机会均等和待遇平等。

  第二,生育保护类。第3号公约(1919年保护生育公约)和第103号公约(1952年保护生育公约<修订>)体现了国际劳工组织长期以来关心的一个主要问题。第103号公约适用于受雇于工业企业以及从事非工业和农业职业的妇女,包括在家工作或在私人家中做家务劳动挣工资的妇女。我国的法律对于生育保险有比国际劳工公约更为具体和详细的规定,主要的法律文件包括《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
第三,职业安全和卫生类。如第136号公约(1971年苯公约)和第170公约(1990年化学品公约)等。这些劳工标准的内容在我国的法律中都有规定。其主要内容体现在《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和有关的国家卫生标准中。其中,关于妇女负重的问题,该《规定》还制定了负重的具体标准,而国际劳工标准中没有具体的负重重量标准。其他诸如有毒有害化学品的种类,我国法定标准中所列的种类也比国际劳工标准中所列种类多。
第四,夜间工作类。第171号公约(1990年夜间工作公约)规定,向女工提供除夜间工作外的其他选择,例如换成白天工作,或延长生育前后的产假。产假至少应为生育前后16周。根据我国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我国的标准似乎比国际劳工标准要高一些。
第五,井下作业类。第45号公约(1935年<妇女>井下作业公约),禁止在任何矿山的井下作业中雇佣妇女。对此,我国的《矿山安全法》、《劳动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通过对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标准与国际劳工标准的比较,二者所设计的内容类似,或者说,我国有的标准是国际标准中所没有的,如经期保护问题等。就其大部分的标准本身的水平而言,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或者与国际标准类似或者高于国际标准。这一结论还只是本课题组在对二者进行了初步的对比研究的基础上做出的。今后仍需对这种比较研究做出更深入、更科学的研究。
三、完善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相关立法的重点探讨
在我国整个劳动法制建设中,与其他方面的劳动法律制度相比较,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立法时间早,已有的立法具有层次较高,立法基础好的特点。与其他许多国家比较,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已形成体系,法律法规的内容所涉及的方面亦比较全面。但是,也应看到,由于我国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主要立法时间较长,例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于1988年颁布实施,距今已有14年。在“入世”的背景下,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加剧和企业改制的交织,面对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新变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新的情况。但是,需要指出的一点是,目前在现实中存在的很多问题,不是已有的法律和法规条文本身的问题,而是用人单位执行法律的问题,或者再加上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是否完善这一因素。而劳动监督检查制度本身的问题,并不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所能解决的问题。因此,可以说,并不是现有立法的所有内容都需要更改。现阶段,女职工劳动保护立法的重点是,首先着手研究那些根据变化了的情况应当进行完善或修改的方面,其次还要分析研究对有些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可行性。以下,我们在本课题研究的基础上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修订提出一些初步的建议。
1.强化对妇女平等就业权和平等就业机会的保障
虽然以往的法规条款中有妇女享有与男子相同的就业权利的内容,但鉴于近年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做法,即许多用人单位在其招工广告中公开指明该单位只招男性不招女性,而且这种公开的歧视现象,越来越蔓延,越来越堂而皇之,纠正的最有效的办法只能是从立法规定上下工夫。现有的法律条文中,关于妇女享有平等就业权的问题,其规定过于原则,建议有关保障妇女就业权利的法律条款应当增加更具体的内容,即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使用此类歧视性的广告。同时,还建议增加促进中年妇女再就业的内容。建议从人力资源开发的视角研究反性别歧视的必要性。
2.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之中
根据现实中很多地区已经实行这种做法的情况,可以说,进行这种规定具有可行性。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在所调查的地区,各级工会女职工组织努力探索维护女职工权益工作的新机制,积极参与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并注意将女职工特殊权益的内容纳入集体合同中。从源头上保证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据本次调查的1904(1)家企业中,已签订集体合同的有1378家,占72.3%,其中女职工组织参与集体合同签订的有1309家,占已签订集体合同总数的%%,将女职工劳动权益及劳动保护内容写进集体合同的有1271家,占女职工委员会参与数的97.l%。在女职委的指导下,女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为47.5万人、占被调查女职工总数的85%。这一情况表明:在绝大多数企业中,女职工委员会都参与了集体合同的签订,使女职工的权益得到了维护。
3.将对女职工进行两年一次的妇科检查的内容纳入法律之中
增加这一规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实际上,不少地区已经建立了这样的制度。例如,上海等地的地方立法已包括这一内容。山东省和厦门市已将乳腺病纳入妇科检查之中。上海的有关调查也显示了增加这一内容的必要性。1999年上海市总工会女职工部对全市女职工妇科检查的统计表明(2),女职工的妇科发病率占受检女职工的47.8。对轻工系统的调查显示,女职工的妇科病发病比例近40。因此,建议在法规条款中增加如下内容,即至少每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乳腺病检查,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保护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关于体检的费用,对已领取社会养老金的女职工的妇科体检费用可在医疗保险中列支;在职女职工的体检费用可由企业负担。
又例如,据全国总工会2000年10月对全国2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904家企业的调查,目前,在企业实行对女职工定期体检和妇科病普查已基本形成制度。据本次调查的1904家企业中,能够做到定期(1—3年)对女职工进行妇科病检查的有1328家,占7O%。在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能做到一年一次,效益欠佳的企业也能做到l—2年检查一次,并使患病的女职工能进行及时治疗。
4.增加对从事某些工作妇女的特殊保护
第一,从事一线流水操作的女职工。根据调查,流水线操作的女职工除工作用餐外,几乎没有休息时间,工作节奏相当快,其流水线的频率以秒计算,要求工作中人的思想必须高度集中。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尤其是孕期的女职工,长期从事流水线工作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建议对从事这类工作的怀孕妇女给予暂时调离岗位或设立孕妇休息室等特殊保护。
第二,从事电讯传呼员和长期从事电脑作业的已婚未孕和怀孕女职工。椐调查,电讯传呼员工作节奏快,同时精神处于高度紧张状态,而且长期在电脑屏幕前工作,长期电视射线的影响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有关统计数字显示,从事这一行业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比率较高。建议对这一部分妇女的情况作进一步的调查研究,以制定相应的特殊保护措施。
第三,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营业员。根据在上海的调查,长期站立对胎儿的位置有一定影响。另外,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营业员经期的出血量相应增加。因此,建议在进行进一步的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从事长期站立的女职工实行经期休息一天的保护。对此,其他国家的法律亦有规定。
5.关于禁忌劳动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包括,一般情况下禁忌从事的劳动和特殊情况下禁忌从事的劳动。这里的特殊情况指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工会系统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的劳动强度、负重、有毒有害、辐射的标准相对较高,应当根据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和职工的身体状况,逐步降低标准。工会系统的官员还认为,应坚决杜绝女职工从事高空或井下作业。对此问题,还应做进一步的技术性的科学研究和论证。

参考文献和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
2.《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
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
5.《女职工禁忌范围的规定》(1990年)
6.《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编译。
7.《女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1994年)。
常凯乔健主编,《WTO:劳工权益保障》,中国工人出版社,2001年11月第1版。
8.刘重/著,《WTO会改变中国经济吗》,天津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9.《女职工权益保护》---国际组织提供的女职工权利培训教材,全总女工部编,1997年。
10.石美遐,《中国“入世”背景下的劳动关系走向试析》,《中国劳动》,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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