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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职业健康权救济的新途径

发布时间:2016-07-07来源:法制日报法学院 作者:赵艺璇 点击:273次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已显露出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保护不足的弊端,针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司法救济呈现的“新特点”,公益诉讼以其诉讼目的公益性、诉讼主体的广泛性和诉讼功能的预防性之优势与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公益属性相契合。

  □ 赵艺璇

 

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保护需要公益诉讼

 


  目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仍面临不少问题,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保护,现阶段尤以尘肺病最为突出。
  据国家卫计委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共报告职业病2.9万例,其中尘肺病2.6万例,占总报告例数的89.66%。截至2014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86万例,其中尘肺病78万例。劳动者患尘肺病的数量不仅呈现迅速增长的趋势,而且还以群体形式出现,如湖南耒阳农民工集体尘肺病事件、湖南张家界籍农民工集体尘肺病事件等等,使得尘肺“寡妇村”、尘肺“孤儿”大量出现,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农民工患尘肺病问题仅仅是我国职业病问题的一个缩影,它不再是单独一个劳动者切身利益受侵害的问题,而是劳动者整体职业健康权难以得到法定保护的集中表现,具有典型的公益属性。
  笔者在北大法宝上以“公益诉讼”为关键词搜索,2011年以前只有4件,2011年至2015年有74件,其中仅有1件为劳动争议案件,其他多为环境公益诉讼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益诉讼;以“职业健康权”为关键词搜索,2011年只有1件;以“劳动安全卫生”为关键词搜索,2011年至2015年一共有3543件,将这三千多件案件进行梳理分析后发现,凡是原告涉及5人以上的,法院的判决书显示都将原告拆分成个体,以传统诉讼中的一对一形式作出判决,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陕西山阳县47名农民工患尘肺病后,以集体诉讼的模式状告用人单位,结果法院将47名原告拆分成单个主体,前后耗时达37个月,结果农民工也未拿到足额的赔偿款。这充分说明了在实践中,劳动者职业健康权被侵害的后果开始呈现出以劳动者群体患职业病为趋势,以群体诉讼的模式寻求司法救济。可见,数据搜索与司法实践已说明现有司法救济渠道的局限性,需要我们探讨新的司法救济途径。

 

  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公益属性

 

  劳动者职业健康权是劳动者享有的基本人权,是健康权在劳动关系领域中的体现,也是劳动基准中劳动安全与卫生的基本组成部分。  劳动基准是以维护劳动者群体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价值目标,其本身就具有公益属性。劳动基准的公益属性决定了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也具有公共利益的属性,集中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权利内容的集合性和应有性、权利客体受侵害的普遍性和结果的扩散性。
  首先,从权利主体的广泛性来讲,劳动者不分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宗教信仰、文化程度等一律平等享有;其次,从权利的内容来看,劳动者职业健康权是一项集合性权利,它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束权利,无论劳动者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是否明文约定,它是每个劳动者都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权;再次,从权利的客体来看,其受侵害的普遍性及侵害后果的扩散性体现在横向和纵向两个方面:从横向上讲,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侵害后果必然超越单个劳动者微观个体的范围,是在不同层面侵害公共利益,不仅地域分布广泛,而且涉及各行各业。从矿山到建筑工地,甚至是服装加工厂,每个行业都存在侵害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情况;从纵向上讲,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受到侵犯,导致其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失去劳动收入,致使家庭经济负担沉重,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这充分说明了目前劳动者职业健康权被侵害的现状,已经演变成不仅是损害特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已扩大至损害不特定个体利益在内的全局性的、包括公共利益和社会整体秩序在内的公共问题。

  现行民诉制度对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局限性

 


  鉴于劳动公益诉讼属于民事诉讼的一种,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中对于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保护的限制。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只列举了环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法律条文虽规定了“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说明立法者并不认为公益诉讼的种类不限于此,但在实践中,不突破法律明文规定的思维定势使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大打折扣。这样,符合公共利益属性的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必然无法以公益诉讼的形式得到司法救济。
  其次,我国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解决模式,加上复杂繁琐的程序设计和高额的诉讼成本都使得劳动者望而却步。
  再次,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对原告主体资格限制颇为严格。我国民事诉讼固守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理论,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这就限制了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公益救济的渠道。劳动关系兼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由于劳动者对雇主具有明显的人身依赖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薪酬、职位等切身利益都由雇主掌握,基于这一前提,其与雇主对簿公堂,就是冒着“赢了官司丢了工作”的极大风险。在此情况下,劳动者对侵犯其职业健康权的违法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就举步维艰。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判决不得超过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这就使得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劳动者在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只能局限在个别劳动者的私益上,而不得涉及劳动者的公共利益。
  最后,现行民诉制度要求发生实际损害时才能提起诉讼,如果只是存在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危险时,是无法提起民事诉讼的。但职业病多是慢性病,且潜伏期较长,是“日积月累”的结果,因此,劳动者无法通过提起诉讼对职业危害起到预防作用。

 

  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司法救济新途径的构建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已显露出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保护不足的弊端,针对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司法救济呈现的“新特点”,公益诉讼以其诉讼目的公益性、诉讼主体的广泛性和诉讼功能的预防性之优势与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的公益属性相契合。另外,劳动公益诉讼生效判决所产生的诉讼结果,对法律及社会公共政策的制定、调整和修改,包括目标定位和价值取舍都有一定的影响,从而从根本上维护社会全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建立劳动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首先需要解决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包括劳动公益诉讼,以解决其法律依据的问题。二是依法构建承担公益诉讼的主体。本文着重讨论在实践中如何优化选择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原告。
  有权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的主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是有区别的,但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原告主体的多元化,这已成现代公益诉讼的基本趋势,也为我国构建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提供了借鉴。
  一、普通公民。依法赋予普通公民个人提起保护劳动者职业健康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有利于在最大范围内及时、迅速地发现侵害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违法行为,并通过提起公益诉讼予以监督、纠正。但在赋予普通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时,应对其诉讼的内容和条件加以一定的限制,防止造成滥诉的不良后果。
  二、工会及劳动保护公益组织。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在不特定的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受侵害时,以其名义提起公益诉讼,不仅具有诉的利益,而且符合程序正当的当事人理论要求;劳动保护公益组织根据其成立的宗旨和章程有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其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优越性。但由于工会和劳动保护公益组织缺乏中立性,容易出现滥诉的可能性,因此,在构建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制度时也要设置条件和程序,以限制和防止其利用公益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三、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提起劳动公益诉讼,既符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也符合检察院的性质。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本质属性使其具备“天生”的中立性,同时又能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弱势地位,从而及时有效地保护社会公益。总之,检察机关凭借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公益性参与到公益诉讼中,有利于提高劳动争议双方对处理结果的接受程度,提升受害方的胜诉率,是检察机关参与劳动公益诉讼的价值考量。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13级民商法学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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